受权发布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
中国新闻网| 2026-11-06 22:06:52

  新华社北京11月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

(2026年11月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提起诉讼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二节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节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章 审判

  第五章 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和保障检察公益诉讼活动,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条 在下列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二)食品药品安全;

  (三)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四)安全生产;

  (五)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规定的特定群体权益保障;

  (六)国防利益保护和军人权益保障;

  (七)无障碍环境建设;

  (八)反电信网络诈骗;

  (九)文化遗产保护;

  (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十项所列领域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

  (三)用人单位等侵害众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

  第四条 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依法公开、保护优先、协同治理,及时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必要审慎,不得干预和替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限制、妨碍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行使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公益诉讼工作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依法监督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行为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一条 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立案调查、提起诉讼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在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立案调查。

  前款行为损害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能够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得到有效保护的,人民检察院不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有权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法、客观、全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鉴定,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等必要的方式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书记员进行,不得少于两人,其中至少一人为检察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工作证件。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聚众围攻等手段阻碍调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通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了解有关情况。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不存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第二节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理由和依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对行政机关的整改建议和整改期限等。

  人民检察院决定发出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前,应当与行政机关就前款所列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提出的整改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整改,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行政机关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情形的,应当在收到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整改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整改期限,并说明理由:

  (一)行政机关已启动整改程序,因客观原因尚未履行完毕;

  (二)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非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需要延长整改期限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决定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明确延长的整改期限。

  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期间不计入行政机关整改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收到行政机关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书面回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行政机关是否仍存在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仍存在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审查完毕后三十日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

  (一)经审查不存在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机关已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职责;

  (三)应当终结案件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案件决定后,应当依法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节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年内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有关机关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法律规定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依法进行公告,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督促、告知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依法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为三十日。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征询英雄烈士的近亲属的意见。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

  (一)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已经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受到损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保护;

  (四)应当终结案件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案件决定后,应当依法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四章 审判

  第三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不同违法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等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可以依法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可以提供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证据。

  在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可以提供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收集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第三十九条 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撤回起诉;在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确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第四十条 被告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被告逾期不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逾期不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公益诉讼上诉、抗诉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上诉、抗诉案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拒绝履行的,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请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移送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通报。

  第四十八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与被执行人可以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和解协议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民事公益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等第三方代为履行,由被执行人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案外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参加。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实施的侵害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黄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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